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約清償,原告乃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健興前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因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新台幣 (下同)440,616 元為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張健興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萬華區○○路○段372巷21號3樓房地,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57號受理,原告就本案房地取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系爭房地嗣經原告於97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361號,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系爭房地並於97年5月20日拍定,拍定金額4,500,022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案件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數受償;此外,系爭房地首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就其陳報之債權4,409,863元(含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9,863元)亦全數受償;至於原告則僅就陳報之執行費債權債權3,525元全額受償,陳報之借款債權504,934元(含本金440,616元及利息64,318元)僅獲分配32,538元,因此有分配不足額472,396元。惟觀諸系爭房地拍定前之謄本,其利息、遲延利息等欄位,均登記為「無」,解釋上其真意可能為,抵押權雙方當事人間就其間之債權根本未約定利息;或雖約定有利息,但該利息債權並非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無論何種狀況,利息債權即使存在,應非該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換言之,被告對債務人張健興即使有利息債權,至多僅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此外,被告就本案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權利價值」欄亦記載為:債權額4,000,000元正。準此,被告對張健興之債權不論有無利息之約定,被告優先受償之金額解釋上不應超越4,000,000元,以免影響後順位抵押權人及其他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並符合公示及公信原則。原分配表卻將被告陳報之債權共4,409,863元(包含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9,863元)均列入優先受償之範圍,承上述,此項分配方式明顯有實體法上之不當,原告前依法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陳述反對意見,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4,409,863元之款項(分配表次序7),應減為4,00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之409,863元,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且遲延利息當然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並不以登記為必要;又遲延利息並不以當事人間對此曾為約定為必要,債權人與債務人縱未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於債務人遲延清償時,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抵押權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記遲延利息(率)為「無」,惟其真意應係指遲延利息未為特別約定,而非謂債務人於清償遲延時,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自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分配表所載分配方法洵無任何違誤。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被告依法既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利息,且與原告之債權同屬一般債權,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故原分配表所載清償被告遲延利息部分之款項,依法自應按二造未清償之債權金額比例分配,原告主張該等款項應全部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亦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健興前向原告辦理借款,嗣因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8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以440,616元為執行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張健興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72巷21號3樓房地,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57號受理,原告就本案房地取得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地位。系爭房地嗣經原告於97年1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字第10361號,並併入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系爭房地並於97年5月20日拍定,拍定金額4,500,022元。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案件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就其陳報之債權4,409,863元(含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09,863元)亦全數受償,原告則僅就陳報之執行費債權債權3,525元全額受償,陳報之借款債權504,934元(含本金440,616元及利息64,318元)僅獲分配32,538元,因此有分配不足額472, 3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案件分配表、系爭不動產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案件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前段所明定,雙方如無同條但書於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參照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謂保存不動產之費用、行使抵押權之費用以及遲延利息,毋須登記,以其擔保權擔保其清償,否則不足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經為登記為限,至為明顯。雖此項規定因遲延利息未為登記,不生公示之作用,而認為仍屬抵押權擔保之所及,對一般債權人之利益有所妨害,惟在法律未為修正前,仍應從其規定,不容反於其規定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得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33號、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權利價值為4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遲延利息當然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故被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列入優先債權而為分配,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固登記遲延利息為「無」,惟其真意應係指遲延利息未為特別約定,而非謂債務人於清償遲延時,無須給付遲延利息,或遲延利息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被告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既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分配表所載分配方法即無違誤,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95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4,409,863元之款項(分配表次序7),應減為4,000,000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之409,863元,改為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