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48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4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整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7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105萬元、票號PB0000000號、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原告於97年7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與持票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其與訴外人吳永成相互交換支票作為方便彼此公司資金往來之用,其持吳永成所開立面額105萬元及45萬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均遭退票,訴外人吳永成明知其存款不足,支票無法兌現,反將被告開立之支票交予持票人提示,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7年7月29日、金額105萬元、票號PB0000000號、以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於97年7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既不否認該張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責任,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