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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
即被告
儒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相對人
即被告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富
相對人
即被告
王室教育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藝瑄
相對人
即被告
昇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伸
相對人
即被告
晉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萍
相對人
即被告
聯通威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昇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林伯伸」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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