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民國99年3 月25日,以法定代理人及委任人出國為由遞送聲請請假狀1 紙,惟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經當庭宣示改定庭期,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 個半月間,均未為延展及改定庭期之表示,難謂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及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2日訂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統包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總工程中台中港風力統包工程之鋼板門製造及組立工程,即由原告為被告訂購並裝設防火門(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料被告仍積欠原告承攬報酬額之10%尾款含稅共210,000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款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確訂有系爭契約,而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亦確實尚未給付系爭款項與原告,惟系爭工程除仍有瑕疵,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未經台電公司辦理驗收合格前,系爭工程仍不得視為全部完工,故原告尚未能向被告請領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工程估驗付款:於每月25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訂約後付訂金30%(現金);安裝依當月施做數量請款,門框安裝20%,門扇安裝40%,以次月的20~25日為付款日,自領款日計算票期,50%為現金票、50%一個月期票;相關證明(如材質、防火、出廠證明)文件及保固切結完成10%。如欲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代之。本工程在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任何估驗付款均不得視為已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即被告)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並請業主(台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本工程自業主(台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貳年。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5 項、第13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訂有明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額之10%尾款,須待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原告簽具保固切結書,始具有給付義務。惟查,系爭工程迄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完成,有證人即台電公司新能源施工處課長丁○○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已經工作好了,但是還沒有驗收,因為整個工程很大,主體是風力發電機組,所以我們沒有單獨針對防火門的部分作驗收,必須等到全部工程完成作一次的驗收,而現在全部工程還有些爭議,所以我們還沒有作全部的複驗。... 我們沒有辦法單獨針對兩造的系爭工程去作驗收,因為我們驗收有條件,契約當中並沒有約定要單獨驗收。」等語(參本院99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從而,系爭契約所訂系爭款項之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原告以台電公司尚未辦理驗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亦與法無據,併此敘明。而台電公司就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總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得否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210 元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30 元 │ │├────────┼───────────┼─────┤│合 計 │ 3,2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