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園公司)返還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2樓B、C、D室及地下1層停車場;聲請人於93年2月4日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利園公司、甲○○連帶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以72萬元計算之賠償金(見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卷㈠第21頁);聲請人於93年2月13 日以每月租金24萬元,依月租金之120倍計算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萬元,加計未付租金168萬元,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8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0,224元(93年2月10日及93年3月3日分別繳納38,521元及241,703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又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0 5巷14號之2即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2樓B室即14之2號2樓之1、2樓C室即14之2號2樓之2、2樓D室即14之2號2樓之3及地下停車場等房屋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違約金)及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97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卷㈡第81頁),聲請人既已減縮未付租金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減縮之4萬元(168萬元-164萬元=4萬元)之第一審裁判費,此於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以扣除;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判決如下:「㈠被告利園公司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105巷14之2號(同14之1號)有樂大廈1樓全部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9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2日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相對人就其一審敗訴之本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因相對人利園公司於96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6年10月11日撤回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利園公司返還系爭1樓房屋部分之請求(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卷第113、114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03號嗣判決如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租金168萬元,嗣變更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租金164萬元,減縮之4萬元部分,及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而於96年10月11日撤回遷讓返還系爭1樓房屋部分(經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認定系爭1樓之價額應為0000000元),此2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3048萬元扣除上開撤回起訴之租金4萬元及系爭1樓房屋價額0000000元部分後,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00000000元(3048萬元-4萬元-0000000=00000000),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1924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97316元(219240×0.9=197316)。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280,224元 聲請人預繳,除撤回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外,聲請人未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19,2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9即197,316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77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但未繳納第二審本訴裁判費 111,9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且已繳納第二審反訴裁判費 16,498元 同上第三審裁判費 58,603元 同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