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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3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9.99%計算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3,954元及截算至98年6月3日止之利息,總計372,98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合 計 5,6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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