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星展銀行忠孝分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3,82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十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10月23日 │37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3日│
├────────┼────────┼─────┼──────┤
│97年10月23日 │37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3日│
├────────┼────────┼─────┼──────┤
│97年11月12日 │229,750元 │DB0000000 │97年11月12日│
├────────┼────────┼─────┼──────┤
│97年11月26日 │332,500元 │DB0000000 │97年11月26日│
├────────┼────────┼─────┼──────┤
│97年12月3日 │238,875元 │DB0000000 │97年12月3日 │
├────────┼────────┼─────┼──────┤
│97年12月21日 │249,375元 │DB0000000 │97年12月22日│
├────────┼────────┼─────┼──────┤
│97年10月20日 │84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0日│
├────────┼────────┼─────┼──────┤
│97年10月24日 │359,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4日│
├────────┼────────┼─────┼──────┤
│97年11月24日 │359,000元 │BB0000000 │97年11月24日│
├────────┼────────┼─────┼──────┤
│97年12月24日 │466,000元 │BB0000000 │97年12月24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917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9,067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