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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鍾華鍾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水源律師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晚11時許,駕駛車牌A5A-963 號重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福二路213 號前,右後車尾(排氣管)遭一輛由未滿18歲少年鄭芷婷無照駕駛並搭載友人盧美玲之重機車(車牌H9J-611號)左前車頭擦撞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芷婷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28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 )。原告雖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設中和醫院)急救脫險,鼻部未缺損,惟嗅覺全失,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96年11月5日門字第41551號「嗅覺全失」診斷證明書及97年7月14日「嗅覺功能低下(兩側嗅覺脫失 )」殘廢證明書在卷。原告受傷當時就讀國立中山大學劇場藝術學系(97年6 月畢業),乃依校方與被告簽訂之「95學年度至96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 )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給付新臺幣18萬元,詎被告竟以原告之傷勢與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保單條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率表」(下稱:理賠比率表)第五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顯著障礙」規定不符而拒絕理賠,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下稱: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障害項目36)與「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障害項目37)列為不同項目,系爭定型化團體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理賠比率表第五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顯著障礙」之限制應屬無效,為此檢附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281 號裁定、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證明書、被告拒絕理賠函,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及附表二(理賠比率表)、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件影本,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10條第1 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承保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又關於「鼻部殘廢」之認定,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理賠比率表已經明白訂定需符合「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之規定。本件原告鼻未缺損,依約被告應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3日晚11時許,在高雄市前揭地點因車禍受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7年度少護字第281 號裁定書、高醫附設中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應與事實相符。

(二)原告因該次車禍致頭部受到重創,鼻部(外觀)雖未受損,惟因人體鼻部嗅神經球(OLFACTORY BULB)通過篩板部位,容易遭受外力(頭部受到撞擊)損傷,原告頭部遭到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已詳見前述,其鼻部嗅神經應已受損無庸置疑。原告雖經醫師診治,但僅有「閾」(THRESHOLD)值(氣味濃度靈敏度 )恢復,對於氣味之分辨及認知功能喪失,係屬嗅覺機能障礙,此種情形不一定須要顏面受損才會影響嗅神經球受傷,有臺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殘廢證明書影本在卷,臺北榮總耳鼻科主任醫師許志宏於98年9月4日本院就地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明確並提出人體頭部解剖有關鼻部嗅神經球位置圖影本二紙佐證。原告嗅覺因前揭車禍頭部受創(外傷併顱骨骨折)致嗅覺喪失間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國立中山大學與被告就該大學95學年度至學年度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的解釋方法,已有「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 )之約定,而原告於95年5月3日車禍發生當時係該校學生,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點所定義之「被保險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雖然嗅覺喪失,但顏面並未缺損( 鼻未缺損 ),是否符合該契約理賠比率表第五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顯著障礙」之理賠標準?惟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係為使該校學生在學期間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特定意外事故以致身故(含失蹤)、殘廢或需要治療時(疾病治療不含門診),承保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之第9、10、11、12條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第3條),「理賠比率表」亦為該契約構成部分,其第五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顯著障礙」規定之解釋發生疑義,自應適用前揭該契約第1條第2項「如有疑義時,以作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之約定解釋之。若本件拘泥於「鼻缺損」與「機能永久顯著障礙」間之「且」字,致確已喪失嗅覺功能之被保險人(即原告)無法獲得理賠,標準顯然過於苛刻,與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係為保護學生安全之宗旨不符。況查「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將「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障害項目36)與「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障害項目37 )採分別表列,足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理賠比率表」第五級「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顯著障礙」之約定,其中「且」字有使被保險人「鼻缺損」與「機能永久顯著障礙」成為請求理賠缺一不可之條件,致有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情形而顯失公平,此部分之約定無效,應作有利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即鼻未缺損而機能(嗅覺)永久顯著障礙(喪失)亦應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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