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商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 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與訴外人嘉笙公司固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協議,嘉笙公司同意於協議簽署後,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交還被告,又嘉笙公司與第一銀行等行庫確於97年10月31日第一次債權債務協商成立。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與訴外人嘉笙公司之協議,因原告非該協議之當事人,本不得拘束原告;至嘉笙公司與各行庫之債權債務協商成立,其債務人亦非被告,原告自無對非協商之債務人即被告履行該債權債務協商條款之義務。況嘉笙公司於98年6 月4 日最後繳納利息新臺幣(下同)26,000元外,即未再依約繳款,對於協商內容已毀諾,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與嘉笙公司因生意往來而簽發如附件之票據作為付款,然因受經濟景氣之影響,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被告已無重複給付票款之義務。嘉笙公司因資金周轉運用,持本件票據向原告辦理客票保證作為融資擔保,其後因受景氣影響,乃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97年10月3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 年,客票融資97年9 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 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
㈡系爭支票為融資之擔保品,且雙方業已就原因關係所生之融資債務合意展延,原告即無權利對擔保品於展延到期前行使票據權利。又紓困為凍結債權於有效期內之行使,今雙方已達成紓困合意,詎原告卻再以訴訟訴追,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無效,不應受法律保護。況嘉笙公司於協商後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紓困協商約定,將所有融資保證票據由嘉笙公司之票據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藉詞維護其票據法上時效利益而不讓換回,然主債務既已同意延展1 年,依民法第745 條之規定,原告即無權利就擔保品行使權利抵償,該具有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亦應配合延展。再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縱令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年,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8年1 月15日,請求權時效為99年1月15日,均在紓困同意展延98年9 月30日之後,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且權利之行使均不得違反誠信,縱使被告無抗辯權,但原告之權利亦受誠信之約束而不得行使。爰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證據: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97年9 月30日往來銀行貸款餘額、嘉笙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嘉笙公司98年2 月18日嘉笙管字第980218005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6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
三、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同陳嘉笙公司因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等行庫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協商內容: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 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系爭支票之融資亦屬上開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之短期授信,並有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均堪信為實在。至就被告所辯:
㈠其與嘉笙公司於97年10月22日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並已交付貨品,無重複給付票款之義務;㈡本件票據係嘉笙公司持向原告辦理融資而提供作為保證之擔保品,並非票貼票據;
㈢原告既與嘉笙公司協商成立主債務展延,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即無權利對擔保品於展延到期前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本件被告主張嘉笙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已於97年10月22日因嘉笙公司同意以被告公司庫存品抵償而消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為被告與嘉笙公司即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時,明知該事由之存在,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況依被告與嘉笙公司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亦未及票號AB0000000 、票面金額602,300 元、發票日98年2月10日該張支票,被告所辯,實尚有瑕疵。
㈡次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依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款人與銀行係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是以,原告既基於嘉笙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應認原告確因嘉笙公司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
㈢原告之同意嘉笙公司展延,復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失效之原因?經查,原告與嘉笙公司固於97年10月31日約定,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97年9 月30日到期之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構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98年9 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有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記錄捌⒈⑷A.及捌⒈⑸附卷可稽。惟上開協商捌⒈⑸亦約明: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情事,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初未限制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依法為票據請求。再比對上開協商捌⒉所載:為免嘉笙公司票信產生瑕疵,增加債務償還之困難,嘉笙公司於協調會當日後,原用於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之應付票據,各債權銀行同意暫勿提示(債權銀行得請嘉笙公司先行換票)等語,顯見各債權銀行對持有嘉笙公司簽發之票據,乃同意暫勿提示及請嘉笙公司換票,而與上開客票之處理不同,益徵上開原告同意之嘉笙公司債務協商方案,目的僅在嘉笙公司得暫時紓困,而非等同對嘉笙公司所持融資客票之其他票據債務人亦有票據債務延期或免責之行為,被告援民法第745 條規定資為抗辯,尚屬無據。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嘉笙公司已對上開協商內容毀諾,而於98年6 月4 日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有原告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資佐證,該協商是否仍有效,已屬有疑,從而,被告執之抗辯原告對其行使票據請求權違反誠信及權利禁止濫用,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合計 18,325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發票日 │票額(新臺幣)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一 │97.11.30│451,000元 │97.12.1 │ZA0000000號 │ ├───┼────┼─────────┼────┼───────┤ │二 │97.12.20│325,000元 │97.12.22│ZA0000000號 │ ├───┼────┼─────────┼────┼───────┤ │三 │98.1.10 │362,000元 │98.1.10 │AB0000000號 │ ├───┼────┼─────────┼────┼───────┤ │四 │98.2.10 │602,300元 │98.2.10 │AB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