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130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被告
-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前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130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蕭紫宸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叁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8張支票各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 )簽發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第051721帳號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8,953,700元之8張支票,均經被告丁○○、甲○○等2人背書後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支付有鑫公司向原告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 每輛價款1,520,000元)之部分價款,詎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催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8張佐證等語。原告執有被告有鑫公司簽發並經被告丁○○、甲○○等 2人背書之同銀行帳號票號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及AS0000000等4張面額合計6,246,300元支票亦係為支付前述29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價款,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 34417號簡易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 2月24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 288號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等上訴確定,亦提出該二件民事判決書影本佐證。
三、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曾到庭陳述及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只有交付10輛營業大客車,卻請求29輛營業大客車價款不合理,且兩造曾將其中19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解除,票據面額與原先應付款金額不同,被告丁○○、甲○○等 2人是隱藏保證背書,甲○○將其印章交給丁○○保管使用,惟稱本件系爭支票與前揭二件民事判決兩造爭執之 4張支票爭點相同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 8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被告有鑫公司簽發該 8張支票係為支付其向原告購買29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價款,被告丁○○、甲○○均在該 8張支票背書,核與前揭二件民事判決兩造爭執由被告有鑫公司簽發同銀行帳號( 票號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及AS0000000)面額合計 6,246,300元等4張支票票號緊接且均係為支付29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價款,有前揭二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等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鑫公司係如附表所示 8張支票發票人,被告丁○○、甲○○則係如附表所示 8張支票背書人,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合 計 89,704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