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行第3153帳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儀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3153帳號第UA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8年3月3日)面額新臺幣650,000元支票一張,係原告雙和分行借款戶「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元公司)於97年12月 4日持交原告雙和分行存入鉑元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備償專戶 )收執之客票,用以償還鉑元公司借款,俟支票交換通過後再償還貸款本息,詎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檢具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鉑元公司於96年10月3日簽發(到期日98年 1月23日)面額3,500,000元本票一張、原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客戶面催紀錄等文件影本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鉑元公司印文,印文下方有鉑元公司在在原告雙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號碼之記載,原告到庭坦承其雙和分行於97年12月4日(即票載日期98年 3月3日前)即執有借款戶鉑元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壹節,亦據提出借據及客戶面催紀錄影本在卷,尚堪信為實在。惟查我現行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原告係在系爭支票票載日期前即已收受系爭支票作為鉑元公司借款擔保,但查無證據證明鉑元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權利讓與原告,縱然系爭支票到期提示遭退票,原告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不能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