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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合意管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惟查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而成立之條款,之所以同意此項合意管轄條款,諒係定型化契約無法更改預定條款之故,尤以本件起訴時,被告係住於桃園縣,倘依此預定條款約定,須至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路途遙遠,往來顯有不便。反觀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是應認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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