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554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至民國9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4月1日起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5日止,尚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略以:伊前因原告所聘信用卡業務人員以三寸不爛之舌遊說,並佐以贈品及刷卡禮為誘,乃從該員迫切指示,迅速依指示於「信用卡申請表格」內填寫個人資訊及簽名,即為該員將「信用卡申請表格」收回,未能細譯該申請表之條款內容及意旨,實難知悉伊之權利義務云云為辯。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X cash金援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相關費用、分期未入帳暨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遭強迫、詐欺而為法律行為之證明方法,且其為高職畢業之人,於95年間開始使用信用卡時,已為成年人,,應有一定事理識別能力,亦難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其抗辯自無足採,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新臺幣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