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380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
- 輔佐人
- 乙○○
- 被告
-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38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世貿分行」第000000000 帳號第16848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及第16849票號(票載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面額均為新臺幣 750,000元支票各一張,詎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到庭辯稱「原告要澄清是否將債權轉讓給別人,被告曾遭討債公司索討所欠原告先生(即原告輔佐人)乙○○所經營水果行的貨款」云云,惟原告已當庭否認將系爭二張支票交予討債公司處理,載明筆錄在卷。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合計 15,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