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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呈樵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拍立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0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付款人為寶華銀行忠孝分行、星展銀行忠孝分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3,82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十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7年10月23日    │37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3日│
  ├────────┼────────┼─────┼──────┤
  │97年10月23日    │37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3日│
  ├────────┼────────┼─────┼──────┤
  │97年11月12日    │229,750元       │DB0000000 │97年11月12日│
  ├────────┼────────┼─────┼──────┤
  │97年11月26日    │332,500元       │DB0000000 │97年11月26日│
  ├────────┼────────┼─────┼──────┤
  │97年12月3日     │238,875元       │DB0000000 │97年12月3日 │
  ├────────┼────────┼─────┼──────┤
  │97年12月21日    │249,375元       │DB0000000 │97年12月22日│
  ├────────┼────────┼─────┼──────┤
  │97年10月20日    │845,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0日│
  ├────────┼────────┼─────┼──────┤
  │97年10月24日    │359,000元       │BB0000000 │97年10月24日│
  ├────────┼────────┼─────┼──────┤
  │97年11月24日    │359,000元       │BB0000000 │97年11月24日│
  ├────────┼────────┼─────┼──────┤
  │97年12月24日    │466,000元       │BB0000000 │97年12月24日│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917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39,067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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