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060號
- 原告
- 丁厚維原名丁厚煒.
- 被告
-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6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48463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迄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而消滅,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年息6%之利息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請求權經發票人即原告簽發本票予被告即自始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不因原告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而消滅,且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消滅,況被告並未執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法院行使權利,原告卻以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先於被告行使請求權而提起訴訟,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94年度票字第48463號裁定,准許被告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94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可以參照。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且債務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判決、8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綜合參照)。而所謂請求權者,乃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作為或不作為之權利;至所謂時效抗辯權者,則為在債之履行關係中,債務人基於法定事由,得據以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上障礙事由,並非該權利發生或存續要件上障礙事由,因此必須債務人在各別具體個案中自己積極行使該抗辯權時,始能產生阻卻請求效力之作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其追索權縱因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原告據此僅取得一得對抗債權人各次請求的權利,尚無從使債權人之本票債權永遠歸於消滅,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並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是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暨利息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