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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芬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陳韋良
被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顗軒
被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莉
被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德
被告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1,500元,惟依其主張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發生地或結果地均非本院,被告管理委員會之設立處所亦係台北縣三芝鄉,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委託契約書第13條雖有記載「因本項委託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相關合意管轄約定,然開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係基於上開委託契約之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限,故不包括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法律關係自明,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職權裁定將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55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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