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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51 號

因民事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1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3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9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3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9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桃園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分別以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3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能就是否無資力乙節提出相關釋明,而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救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桃園地院所為之上開民事裁定,均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桃園地院之前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51 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民事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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