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訴願字第 50 號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0 號
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6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0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6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0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已對桃園地院 111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111 年度訴願字第 51 號),嗣復於同年 7 月18 日再對同一案件提出訴願,有桃園地院 111 年 9月 20 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1565 號、第 1110101567號函可稽,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證據保全案件,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或因訴願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項第 7 款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或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桃園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分別以 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其主張之事實顯無勝訴之望,而分別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再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則因桃園地院非案件之管轄法院,訴願人聲請保全證據,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桃園地院所為上開各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刑事裁定,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桃園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