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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宜生賴邦元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韋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第3192號、第

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韋奇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2次竊盜罪,且均係累犯,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原審已於判決內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稱,其於警詢時係受警察脅迫,加上當時有吸毒頭腦不清才認罪。且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警員姚良輝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對被告有何不當訊問之情,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警詢時未遭強迫認罪(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再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核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既未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其餘所述被強迫認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皆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易字第45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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