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張明書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
㈠其於99年12月8 日20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盧永峰借得車牌號碼3B-4708 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9年12月9 日0 時20分許搭載駱俊廷(另案通緝中)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後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民義路1 段220 巷8-13號李維益之倉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明書將停放於該倉庫內李維益所有型號2SDK8 號之鏟土機開至李維益所有之車牌號碼219-JB號營業大貨車上,再由駱俊廷以插於駕駛座之鑰匙發動該營業用大貨車離去,張明書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上開大貨車後,2 人再一同前往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工業區附近,並於99年12月9 日凌晨某時許,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上開鏟土機以5 萬元之價格賣予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郎」之成年男子,並將該大貨車(價值30萬元)棄置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工業區○○○○路旁,嗣李維益調閱監視器並詢問友人林皇明後,始知悉上開鏟土機及大貨車為張明書所竊走,即託林皇明向張明書表示願買回鏟土機,待林皇明和張明書聯絡後,與買主「一郎」約在桃園縣龜山鄉樟腦寮4-13號對面之鐵皮屋內交車,嗣林皇明商請友人江明圳駕駛李維益所提供之車牌號碼815-BQ號大貨車,一同於99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將該鏟土機載回。惟江明圳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明志路口時覺車況不佳,即停放於路旁,由林皇明打電話通知李維益,李維益即報警與警一同抵達現場,查知上情。
㈡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機車停車場,以自備鑰匙啟動林啟雄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BIC-785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9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坪頂路口攔檢查獲。
二、案經李維益及林啟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及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益、林啟雄及證人林皇明、江明圳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編號P0000000WR0UM1K 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編號6 共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 號、編號P00000000B29NF3 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 及編號8 共2 張、警方查獲被告竊盜案之錀匙1 把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刑案現場勘查紀錄等文件附卷可稽(各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詳如後附附表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竊盜罪,被告與駱俊廷(另案通緝中),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及竊取機車代步,分別為本件犯行,自屬可議,惟其犯後及於法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扣案鑰匙1 支並非被告持以行竊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原審未就此扣案鑰匙1 支宣告沒收,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明書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9日0時│ │ │ │ 20分許夥同駱俊廷前往告訴│ │ │ │ 人李維益之倉庫,並將鏟土│ │ │ │ 機開上大貨車,嗣由駱俊廷│ │ │ │ 駕駛該大貨車,張明書則駕│ │ │ │ 駛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大貨車│ │ │ │ 後方,2人一同將鏟土機於 │ │ │ │ 99年12月9日凌晨某時,以5│ │ │ │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一│ │ │ │ 郎」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99年12月28日21│ │ │ │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 │ │ │ 捷運站機車停車場,以自備│ │ │ │ 鑰匙啟動林啟雄所有停放在│ │ │ │ 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BIC-│ │ │ │ 78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 │ │ │ │ 己代步使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李維益之證述│1.型號2SDK8號之鏟土機及車 │ │ │ │ 牌號碼219-JB號營業大貨車│ │ │ │ 為其所有,且於99年12月90│ │ │ │ 時20分許為被告竊走之事實│ │ │ │ 。 │ │ │ │2.請友人林皇明詢問被告是否│ │ │ │ 為竊取上揭鏟土機及大貨車│ │ │ │ 之人,並表示願意買回鏟土│ │ │ │ 機,隨後提供車牌號碼815 │ │ │ │ -BQ號大貨車,請林皇明出 │ │ │ │ 面聯絡買回鏟土機之事實。│ ├──┼─────────┼─────────────┤ │ 三 │證人林皇明之證述 │1.受告訴人李維益所託詢問被│ │ │ │ 告是否為其竊走鏟土機及大│ │ │ │ 貨車之人,並詢問被告將之│ │ │ │ 出售予何人,表示告訴人願│ │ │ │ 買回鏟土機,隨後並由其出│ │ │ │ 面向綽號「一郎」買回鏟土│ │ │ │ 機之事實。 │ │ │ │2. 由告訴人李維益提供車牌 │ │ │ │ 號碼815-BQ號大貨車請友 │ │ │ │ 人江明圳駕駛,一同前往 │ │ │ │ 約定地點向「一郎」載回 │ │ │ │ 鏟土機,並向其表示日後 │ │ │ │ 再交付買回款項之事實。 │ ├──┼─────────┼─────────────┤ │ 四 │證人江明圳之證述 │係友人林皇明請其駕駛車牌號│ │ │ │碼815-BQ號大貨車,一同前往│ │ │ │桃園縣龜山鄉樟腦寮4-13號對│ │ │ │面之鐵皮屋載回鏟土機,然因│ │ │ │車牌號碼815-BQ號大貨車車況│ │ │ │不佳而停放於新北市泰山區泰│ │ │ │林路及明志路口,嗣為警到場│ │ │ │查扣之事實。 │ ├──┼─────────┼─────────────┤ │ 五 │被害人林啟雄之證述│被害人林啟雄之車牌號碼BIC-│ │ │ │785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 │ │ │ │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 │ │ │樹林捷運站機車停車場失竊之│ │ │ │事實。 │ ├──┼─────────┼─────────────┤ │ 六 │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 │被告於99年12月9日0時20分許│ │ │ │駕駛車牌號碼3B-4708自用小 │ │ │ │客車進入新北市○○區○○路│ │ │ │一段220巷8號,並於同日0時 │ │ │ │34分許駕駛該車尾隨大貨車開│ │ │ │往林口方向之事實。 │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告訴人李維益所有之車牌號碼│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219-JB號大貨車於99年12月9 │ │ │紙(編號P0000000WR0│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 │ │ │UM1K號) │區○○路○段220巷8號遭竊之│ │ │ │事實。 │ ├──┼─────────┼─────────────┤ │ 八 │1.刑案現場照片編號│告訴人李維益所有之型號2SDK│ │ │ 1至編號6共6張 │8號之鏟土機為警於新北市泰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山區○○路及明志路口查扣之│ │ │3.扣押物品目錄表1 │事實。 │ │ │ 紙 │ │ ├──┼─────────┼─────────────┤ │ 九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害人林啟雄之車牌號碼BIC-│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785號重型機車,於99年12月 │ │ │ 單(編號F00000000│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 │ │ 103057號、編號P0│樹林捷運站機車停車場,為被│ │ │ 0000000B29NF3號)│告所竊走之事實。 │ │ │2.刑案現場照片編號│ │ │ │ 7及編號8共2張 │ │ │ │3.警方查獲張明書竊│ │ │ │ 盜案之錀匙1把照 │ │ │ │ 片1張 │ │ │ │4.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紙 │ │ │ │5.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紙 │ │ │ │6.刑案現場勘查紀錄│ │ │ │ 表暨證物清單1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