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
- 上訴人
- 陳永輝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廿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因不服該判決,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六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稱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二次命被告分別於文到七日、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通知並分於六月廿日及七月廿一日送經其本人及同居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頁、一四頁)。惟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廿二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