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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輝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手槍使用)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掌心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手槍使用)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輝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2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介壽路上的某模型槍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並自購買之日起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另又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向陳永輝借錢,陳永輝於是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阿龍」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手槍使用)2顆,自購買之日起無故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嗣陳永輝於警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空氣槍之犯行前,於102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為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借提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持有空氣槍1枝,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帶警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枝、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手槍使用)2顆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永輝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扣案之槍、彈等物均係被告帶同警方於102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搜索查扣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驗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12g)二氧化碳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雖有漏氣情形,惟仍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又依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關於殺傷力之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局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是扣案之空氣槍於送鑑定時,經裝填金屬彈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174公尺/秒,動能為13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已逾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之動能甚多,足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各1枝及改造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掌心雷)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掌心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改造手槍之時間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好玩,才向模型槍店購買空氣槍。另因綽號「阿龍」缺錢向伊借錢,伊才向「阿龍」購買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即該條項所定之減免其刑,除應符合自首之一般要件外,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刀械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刀械;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與規定相符。又該條例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首,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空氣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5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故就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符合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僅係供稱伊持有改造長槍,該改造長槍即係本案扣案之長空氣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12時37分許之警詢筆錄無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覆本院之前開函文亦同此認定,被告當時並未供稱其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及子彈,是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部分應認係警方於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另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掌心雷手槍、子彈,並供明來源分別係購自桃園縣大溪鎮○○路○○○○○○○○○號「阿龍」所有,因無相關年籍、地址等資料,自無從傳喚其等到庭為相關事實之調查,洵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減免其刑規定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主動供出其持有空氣槍,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搜索扣得,可見其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又僅為滿足個人興趣,供把玩之用,且查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持槍在為從事非法行為之圖,是對社會治安之危險性亦屬輕微,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邇來國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成為治安死角,造成守法民眾人心惶惶,然其主動供出持有空氣槍,進而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扣得本案之槍、彈,並未對社會大眾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掌心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手槍使用)1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及改造子彈(供改造掌心雷使用)1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滅罄,已非屬違禁物,另其餘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