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
- 上訴人
- 周金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情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金富,與第一審被告王華忠(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鄰居,兩人素行不良,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5 月16日晚間11時許,周金富騎乘機車搭載王華忠,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街26巷附近,適見憶強建材行所有、許文標使用之車牌號碼8482-ZB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大溪鎮○○街26巷63弄3號對面,王華忠遂提議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供載運樹苗使用,二人謀議既定,王華忠、周金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金富在巷口把風,王華忠先步行至附近便利商店內購買剪刀1把,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返回,以剪刀挖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車門鎖開啟車門,再以剪刀插入該車電門發動車輛,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王華忠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巷口與周金富會合,並尾隨周金富將機車騎回家中停放,再由王華忠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周金富至大溪鎮埔頂公園,並將車輛停放在大溪鎮○○○街169號前,嗣因無法再以剪刀發動自用小貨車之電門,遂將該車棄置。許文標於99年5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棄車地點尋獲,並在該車發現王華忠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王華忠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原審論被告及王華忠為共犯及累犯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酌情判處被告及王華忠各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收扣案之剪刀1把。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及王華忠遭警方誤導,才在警詢承認犯行,且被告因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成癮,在偵訊時提藥,精神恍惚,而供述出不實內容。
(二)當天是應王華忠之請求,載王華忠去借車,當時會在路口等候,是怕借不到車子,有關本件行竊全部過程,被告均未參加,亦不知情。檢察官卻認為被告狡辯,被告陳述事實,地院審判長及法官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道被告為自身清白辯解,就是態度不佳嗎?
(三)王華忠在原審表示警詢遭誤導,並替被告平反,原審認定是卸責之詞。我國法律一定要入人於罪嗎?檢察官、法官不顧被告有利之證詞,判處被告重罪,被告當然不服。
(四)被告事先不知情,知情後迅速離開,如此有犯重罪嗎?請予被告證明清白的機會。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共犯王華忠於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實情為何?)我是想要偷這台車,在99年5月16日晚上,在大同街的巷子偷的,我就是用剪刀挖副駕駛座的車門鎖,進去車子之後,一樣用剪刀插入電門,發動車子,再把車子開走。」、「我找周金富一起去載樹苗,因為機車不能載,我就提議去偷一台車,所以我們就騎車在橋愛國小附近逛,後來發現這台車,我在偷的時候,周金富在巷口等我。」、「(周金富知道車子是偷的?)他知道,我有跟他說可不可以弄一台小發財來載。」、「(周金富知道你下車是要偷東西?)知道,我偷到手的時候開到他旁邊,對他按喇叭。」等語(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於原審作證表示:「(你跟檢察官承認偷車,所有的過程都是你自己一字一句地跟檢察官講,檢察官依照你的說法逐字記錄下來?)是的。」、「(你這樣講並沒有要害周金富的意思?)對。」、「(你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講的是事實?)是的。」、「(審判長問:你提議去偷一台車,我們就騎車在橋愛國小附近逛,後來發現這台車,我在偷的時候,周金富在巷口等候‧‧‧,有這樣陳述?)有,當時所述是實在,我拿扣案的剪刀發動車子。」、「我確實有跟周金富提議說要去偷車,提議之後我才去買剪刀的。」等情(原審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2頁)。被告於99年5月25日,因另案進入桃園監獄服刑,至同年8月17日,大溪分局員警前往監所借訊,其於警詢陳稱:「我於99年5月16日夜間,由我騎機車載王華忠,途經大溪鎮○○街附近(橋愛國小後面),因為我們要載物品,但是機車無法載,剛好發現8482-ZB自小貨車放在路邊,由王華忠提議,竊取該貨車作為裝載物品之用。」(偵卷第9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有叫你講「王華忠提議竊取該貨車來載東西」?)沒有。」、「他(王華忠)說的是實情。」、「(王華忠怎麼發動車子?)他用剪刀插在電門那裡‧‧‧,後來停在埔頂公園對面,車子發不動,有試著推也沒辦法。」檢察官再問以:「是否承認幫王華忠把風?」被告答以:「是的,不然我在那裡幹嘛。」(偵卷第54-55頁)。查監所與警察機關,係屬兩個不同之機構,警方不可能於監所有不當之詢問,且被告於另案服刑後約3個月,依通常情事,其有兩、三個月沒有施用毒品,則被告警詢所述,當非警方誘導,亦不可能因提藥而精神恍惚致供述不實,尤其,檢察官在訊問被告有無其他補充時,被告表示其幫王華忠把風,所言與共犯王華忠、被害人許文標證述相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行竊,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毫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