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寶珠原名金念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寶珠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源於偵查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68號前騎樓,徒手竊取陳威源所有、放置板凳上之門鈴感應器1個,並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街566巷旁防火巷內,確有竊盜之犯行,並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雖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被告對於本案現場裝有監視錄影器早已知之甚稔,豈有可能明知此情而故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實乃因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嫌隙而故為構陷誣指;㈡被告對於告訴人放置板凳上之門鈴感應器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因就「拿取」與「竊取」間之認知有所錯誤云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