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光著
- 選任辯護人
- 顧立雄律師
張子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00 年度上易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裁定,於同法第404 條但書設有得抗告之規定,仍受有同法第405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光著所涉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相關扣案物確定在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院於100年7月6 日審理期日終結前,已當庭諭知在押被告陳光著等5人將於100年7月21日就延長羈押審訊被告陳光著等5人,選任辯護人得自行到庭,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規定。再本院已於100年8月10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在案,有本院100年8月10日院鼎刑愛100上易62字第100000660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本院100年7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即無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因認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不得抗告乃法律之明文規定,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