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81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宏隴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宏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周宏隴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周宏隴於99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又屢於9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4 月(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周宏隴於99年10月20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963-GEK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300 巷9 號前騎樓時,見許澤鑫所有之車號007-BHJ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僅因該機車上所裝置之碟剎設備卡鉗較其機車所裝置者為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轉開上開007-BHJ 車號重型機車避震器附近之螺絲4 顆,竊取裝載於該機車之零件卡鉗1 支(價值約新臺幣1 萬1000元)得手。嗣許澤鑫於當日晚間11時29分許發現其機車零件卡鉗遭竊,報警調閱該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經警循線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2巷15弄17號3 樓查獲周宏隴,並起出其所竊取之卡鉗1 支,因而查悉上情。周宏隴並於原審審理時交付其所有並供行竊之用之六角扳手1 支扣案。
二、案經許澤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宏隴固對持六角扳手竊取上開機車零件之竊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行為,辯稱其所攜之工具並非兇器等語;經查,被告如何竊取上開零件卡鉗,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澤鑫於警詢中指訴其機車上之卡鉗零件遭人竊取等語相符,並有遭竊時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畫面、員警查獲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卡鉗照片、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1 支,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呈L形、剖面為六角形之扳手,較長一側為13公分,較短一側為3.5 公分,為鐵製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故該扳手為金屬材質,可用以轉開機車上原屬緊鎖之螺絲,顯見質地極其堅硬,其兩端雖未磨尖,然形狀細長,直徑僅約0.6 公分,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4頁),以堅硬之材質,如被告於行竊之間遭人發現而有所爭執、抵抗,用以劃傷或戳入人體,並非難事,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實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行為人持該工具行竊,自增加其危害之可能範圍或其程度,而為刑法加重刑責所規範之對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其法定刑度已由修正前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即為已足,不以行為人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竊時所持六角扳手1 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另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被告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判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 支,依其形狀、材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其非屬兇器,論被告以普通竊盜之罪,尚有違誤。(二)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業經修正,如前所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所為應成立加重竊盜之罪等語,為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屢因觸犯刑章,經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猶不知悛悔,僅因己身所有之機車配備較差,即起意拆卸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上零件,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之機車卡鉗價值及其損害、事後業已領回該零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