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碧霞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碧霞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琬麒」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陳碧霞為正興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於民國96年7月9日與陳琬麒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雙方僅約定由陳琬麒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執行,即陳琬麒並無執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及審核申請案件業務之義務。縱認所簽合作契約書,陳琬麒實際上應執行上開簽證業務,亦應依規定親自簽名,不得授權他人簽名。竟因一時貪圖便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70巷20 弄5號2樓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行政人員,冒用陳琬麒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偽造「陳琬麒」之簽名1 枚,表示陳琬麒已實質審核過黃雯棋之申請案件,可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招募許可之意思,再由正興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持上述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5649號函請補正,正興公司於96年12 月4日再行補正申請,始獲核准,足以生損害於陳琬麒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看護工作核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琬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證人陳琬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碧霞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陳碧霞坦承於雇主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以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之簽名1枚,由正興公司於96 年11月22日持上開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等情,惟否認有偽造署押犯行,辯稱:我們公司有委任陳琬麒擔任公司的顧問負責送勞委會審核文件之簽章,陳琬麒有授權我們簽名,與她接洽證書有談好,因我們這是借牌,所以我們公司都可以在送給勞委會審核的文件上簽名、蓋章,這種事在合約書上是不能寫的,這是雙方的互信,也是外勞仲介公司的常態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碧霞為正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案外人黃雯棋委任正興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時,於96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行政人員,以告訴人陳琬麒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簽名1 枚,由正興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持申請書向勞委會申請辦理,嗣因申請文件不全,經勞委會於96年11月28日以勞職外字第0961385649號函請補正,正興公司於96年12月4 日再行補正申請等事實,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90017921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偵4488號卷第27至34頁),被告確有於96年11月22 日及96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正興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行政人員,以告訴人陳琬麒之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簽名共2 枚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 項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有四: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惟此乃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所為之規定,至於受聘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擔任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其業務內容如何,當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間之約定,可為上開事項之全部或一部,非謂不論契約內容,凡接受委任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內容即為上開事項之全部。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7月9日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約定:「⑴、甲方(即告訴人陳琬麒)提供『私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給予乙方(即被告),以供正興公司業務之需要,並提供公司所需就業服務事項諮詢顧問,期限自96年7 月1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⑵、甲方擔任上項顧問期間,乙方每月支付甲方車馬費2千元,並以1 年1付為原則。⑶、為期使公司穩健長久經營,合作期限未到期前,未經甲、乙雙方同意,任意何單方不得要求中止合作契約,如要中止契約,請於半年前提出。⑷、乙方經營公司,需秉合法正派經營之理念行使就業服務相關業務,甲方僅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執行,將來乙方如有引發業務過失之問題,相關責任均由乙方承擔,甲方概不負責。」等語(見偵4488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偉良證稱:「我太太陳琬麒與正興公司簽訂這份合作契約書是7月9日簽約的,在7月1日開始,就進行了將近1 個禮拜的時間作合約的溝通,本人及配偶都非常清楚合約的內容,作為服務正興公司的專業法律的相關諮詢服務顧問1 職,依照合約的精神及誠信原則簽訂,是由正興公司與我溝通,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溝通,在7月1日到7月9日間,分別通過兩次電話,時間忘記了,我太太有用另1 支電話聽,我太太完全知道而且有參與,是我跟正興公司的人講話,我太太只有聽,沒有表達,有意見我太太就跟我說,然後我再跟正興公司的人說。96年7 月間,簽署這份合作契約書當時,我在勞委會任職。簽署合作契約的費用計算是針對專業的服務或是行政作業,我們可以用電話的方式提供,費用是以每月2 千元計算,匯到本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見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雙方僅約定由陳琬麒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執行,即陳琬麒並無執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業務之義務,極為明顯。至於陳琬麒有無提供就業服務諮詢服務之能力,被告或正興公司有無於合約期間向告訴人作過任何就業服務諮詢,告訴人有無提供諮詢,乃另一回事。被告辯稱:我們這是借牌,所以我們公司都可以在送給勞委會審核的文件上簽名、蓋章,這種事在合約書上是不能寫的,這是雙方的互信,也是外勞仲介公司的常態云云。然查:
1、被告雖供稱:「因為我們開仲介公司,一定要有個仲介師,幫我們審核意見,我之前和告訴人談過,每個月付她 2千元仲介師費用,她沒有來,有些文件是由公司的行政人員代簽,我們也是很希望專業人員來上班,但那時他說他要帶小孩,所以沒辦法到公司上班。我們當初都有協調好,我沒看過陳琬麒本人,是經過她先生的同意,是她先生代為處理,費用也是轉到她先生那邊。依照合作契約書上寫的陳琬麒只是擔任顧問,不負責任何實際業務的執行,我們一般仲介業務都是這個樣子,我們請他們幫忙,大部分都是公司代簽。我們請她作仲介師,作業務考核,她也知道我們業務是要經過簽名,她也很清楚,所以我們需要人力仲介師。」等語(見偵4488號卷第38至40頁),似謂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目的即是要告訴人擔任正興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而非需要告訴人提供專業諮詢,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已約明告訴人之業務內容僅侷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所定「就業諮詢」,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業務內容,除擔任顧問提供諮詢服務外,尚包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 項第1、3、4款所定業務。被告辯稱聘任告訴人擔任正興公司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作業務考核,可由公司的行政人員代簽文件云云,尚嫌無據。
2、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雖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非僅「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乙項,亦非僅執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業務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亦即縱非執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亦有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必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偉良亦證稱:「如果是提供法律服務諮詢的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1 張沒有只能提供在1 家人力仲介公司使用這樣的限制。本人就就業服務法的瞭解及外國人聘僱管理辦法的認知,須由專業人員簽名確認該文件方得送件,1個專業人員的證書只能給1家公司作為送件使用。依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3款的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是要提供給人力仲介公司懸掛在1 樓的辦公室供勞委會檢查之用沒錯。沒有懸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在1 樓辦公室,並非勞委會處罰,處罰部分為縣市政府勞工局或是勞工科來執行辦理,縣市政府勞工局或是勞工科會發函到勞委會作為評鑑時扣分之依據所在,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是要處罰鍰6 到30萬元。我太太陳琬麒有提供她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的正本給正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提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予正興公司,復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7 月9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後之97年4月17日告訴人換發證書後,又將新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寄交正興公司懸掛俾供主管機關檢查等情,然不得以告訴人提供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正本」供正興公司懸掛乙節,遽認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之目的係擔任正興公司執行「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業務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並使正興公司得以其名義從事「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之業務。
3、被告辯稱本件係借牌,一開始是被告與證人楊偉良接洽,但因證人楊偉良在勞委會有公職,所以才由告訴人簽約,因是違法行為故無法寫明在契約上,兼以證人楊偉良當時在勞委會任職,如果把這些違法的事情寫在契約上,對證人楊偉良也會有影響,合作契約書中才寫「提供諮詢服務,不負責實際業務執行」等情,但「借牌」內容如何,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確認,縱屬實情,充其量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 項關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規定所為之對應,並不當然等同被告可以自行代替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應親自簽名」之簽證業務,此為被告所不得諉為不知,況將申請表格送予告訴人親自簽名,對被告而言也無相當困難性,被告捨此不為,仍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行政人員,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簽署告訴人「陳琬麒」簽名,顯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因是借牌,所以可在送給勞委會審核的文件上簽名、蓋章云云,不能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本件已經告訴人陳琬麒授權云云。惟查: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申請書(表)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34 條明文規定,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專業人員欄位亦清楚載明「(親自簽名)」等字樣(見偵4488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反面),因此不論依法令或依聘僱勞工申請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於執行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需親自簽名,並無授權他人簽名之餘地。
2、合作契約書上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授權被告簽名之情,況告訴人陳琬麒堅決否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名(依法應親自簽名,不得授權他人簽名),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確經告訴人授權,被告空言辯稱已經告訴人授權云云,不能採信。被告具有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意,其偽造告訴人「陳琬麒」署押,應可認定。
(四)告訴人陳琬麒於被告另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偵查中證述:「在正興公司擔任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到目前跟該公司合作1 年多,我是該公司的服務專業人員,所以我提供我的印章給他們去送件,文件也由他們審核,我都沒有看過。96年7月受僱,正式工作是8月,因我受僱於該公司必須由他們公司向勞委會報備,正式報備以後,我就提供印章給公司。我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授權正興公司簽我的名字,他們事後沒有告訴我幫我簽名,我只有提供印章給他們,我不知道這是何人筆跡。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借牌,我1個月薪水2千元。我平常在家裡帶小孩,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他2089號卷第40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之前於偵查中所述:「『我提供我的印章給他們去送件,文件也由他們審核,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均是講錯了」云云,另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偉良於本院固均陳稱:「告訴人於另案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偵查中證述有提供告訴人的印章予正興公司等語,係因當初開庭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庭外要求所致。」等語,查:依當日筆錄所示(他2089 卷第35-43頁),偵訊時檢察官係行隔離訊問,於訊問告訴人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退庭在外等候,嗣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完畢後,被告及辯護人始入庭,已難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有要求告訴人之情。況且告訴人既與被告立於相對立之地位,並因該案遭新竹縣政府裁處罰鍰6 萬元,又豈會輕易聽信對造辯護人所言?而證人楊偉良當日並不在場,又如何知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要求告訴人配合等情?證人楊偉良誣指辯護人串證之說詞,顯不足採。告訴人陳琬麒於被告另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偵查中固有上開證述,惟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簽證業務必須親自簽名,始得以送件,已說明如前,縱告訴人有提供印章予被告,亦無從以印章代替簽名而可完成送件程序,而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簽訂合作契約書,是以「借牌」方式以規避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定之違法行為,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明知,亦均已認定如前,告訴人雖稱:「我沒有說同意,也沒有說不同意授權正興公司簽我的名字」等語,顯係為免自身受到究責所為的事後圖卸之詞,自亦不能往前推認告訴人自始即有授權被告簽名,而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綜上,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的犯行明確,足以生損害於陳琬麒及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看護工作核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陳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固於96年11 月22日及96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後兩次偽造告訴人「陳琬麒」署押各一枚,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正興公司行政人員,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偽造告訴人「陳琬麒」署押,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未綜合全案情節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為從事人力仲介之負責人,貪圖便利,無視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由公司行政人員冒用陳琬麒名義,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所示之「專業人員」欄位後方,偽造「陳琬麒」之簽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後不具悔意,及與告訴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偽造「陳琬麒」署押各1枚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雖已交付勞委會,惟該偽造之「陳琬麒」署押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657號判例參照)。
參、職權舉發:另關於告訴人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本院將另函主管機關為適法處理。
肆、法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