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忠祐
- 選任辯護人
- 王松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忠祐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忠祐因涉犯殺人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以99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在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 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係通緝到案及業經原審為重刑之諭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共犯李芳儒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其間並經本院延長被告羈押期間,迄今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01年3月10日屆滿。
二、查被告涉犯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2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犯案後立即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緝獲到案,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以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甚明。由於本件被告與檢察官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於101年3 月5日訊問被告,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對被告告知羈押所依據事由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1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