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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李英勇白光華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榮隆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隆明知改造手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直徑7.9MM之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起,加以持有之。嗣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仍稱新店市○○○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交付予劉智明寄藏(劉智明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劉智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9年3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以另案稱之)。嗣劉智明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攜帶系爭槍、彈,返回新店市○○路81巷5弄25號4樓住處時,行經新店市○○路81巷5弄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智明、張惠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辯稱:系爭槍、彈並非伊所有,伊有交代劉智明至其租屋處拿文件至唯愛汽車旅館,劉智明為警查獲時之手提袋內文件確係伊所有,但槍、彈非伊所有;警方應係查獲劉智明之前1天或更早時,因接獲密報得知劉智明持有槍、彈,始會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故劉智明反誣指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有,並稱其係於查獲當日始持有系爭槍、彈,就時地關係言之,顯不合理;且被告係因與友人有債務糾紛,唯恐友人至其租屋處找麻煩,才不敢回租屋處拿東西,乃委託劉智明前往租屋處,並非如劉智明及張惠美所言「遭警察衝」云云,若被告曾被警察衝,住在隔壁之唐炳民豈有不知之理等語。

四、經查:

㈠劉智明於97年10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自新店市○○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攜塑膠手提袋1只欲返回其新店市○○路81巷5弄25號4樓住處,於行經新店市○○路81巷5弄口時,為因接獲線報而在場埋伏警員查獲,並自其所攜塑膠手提袋內,起出系爭槍、彈及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刑事庭大廈公文封、被告為何榮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該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及97年度毒偵字第2827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及其上載有各式聯絡電話之筆記本等資料乙節,業據證人劉智明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第5隊警員張喜坤所提出上開文件影本附於另案卷內足憑(見另案原審卷第182至195頁)。而系爭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5顆,其中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7016350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另案偵查卷第132至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劉智明雖一再指稱其遭警查獲之塑膠手提袋內之系爭槍、彈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然關於被告究係如何交付系爭槍、彈乙節,劉智明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係供稱:於97年10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唯愛汽車旅館106號房間找他,伊與女友張惠美於20分鐘後抵達,被告拿1個塑膠手提袋給伊,說先寄放在伊家裡,伊問手提袋內是何東西,被告說是1支槍及他的私人物品,他當場有拿出該支槍給伊及張惠美看,伊就將該物品拿回家;被告找伊過去唯愛汽車旅館,說有東西要寄放在伊這邊,裡面有槍、彈、存摺,說他要去辦事情;警察將袋中物品倒出時,伊始知道裡面有槍,袋子是被告交付給伊的,被告在汽車旅館打電話叫伊買便當,伊買便當回來正在吃時,被告催促伊叫伊拿幫他拿手提袋回家,被告把手提袋交給伊時,伊本來要打開看,但經被告阻止,被告說裡面是一些藥、證件、護照,所以伊並未打開看;被告所說的飛駝新村到唯愛汽車旅館這些事情都是說謊,是被告編出來的,被告於案發當天4、5時許打電話給伊,說他在伊住處附近的唯愛汽車旅館開房間,後來伊去旅館找被告,伊施打毒品後,被告拿手提袋說先放在伊家,伊要去台北,回來之後再拿,被告一直叫伊趕快回去,伊開車回家沒多久,就被警察查獲云云(分見另案偵查卷第39、111頁、另案原審卷第66頁反面、229頁反面);嗣其於本案原審卻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被告位於中和市飛駝新村之租屋處,被告說他在朋友那邊被警察衝,他從窗口跳走,不敢回到租屋處,叫伊回去幫他收拾物品,伊與其女友張惠美至被告租屋處收拾物品,伊依照被告之要求收拾一些違禁品、磅秤、毒品、證件、護照及系爭槍、彈等物,這些東西伊是拿1個手提紙裝,另外再拿1個背包裝被告的換洗衣物,伊在汽車旅館將東西交給被告時,當時被告將東西倒出來清點,牛皮紙袋裡面倒出1把槍,整理完放在提袋內交給伊,說要寄放在伊住處,被告說晚一點約10時許會來拿,但伊回到家一下車就被警察抓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由劉智明前揭供述觀之,其就被告交付系爭槍、彈之經過,於另案中均係指稱是被告與其直接相約在唯愛汽車旅館後當面交付云云,惟於本案卻改證稱係伊先至被告位於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拿取後,在汽車旅館交予被告,經被告整理後再交予伊拿回家藏放云云,顯見劉智明前後所述迥異,已難以遽信。

㈢被告固坦承其於97年10月15日委請劉智明至其位於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收拾私人文件及物品,嗣並相約在唯愛汽車旅館見面等情,惟堅稱:劉智明至其前揭租屋處收拾者,僅有私人文件,系爭槍、彈並非劉智明自該租屋處取出等語。且證人即房東唐炳民於原審結證稱:97年10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等一下有1位朋友會來拿一些衣物,嗣確有1位男子至其租屋處放拾物品,除這位先生外,並無其他人到被告房間收拾東西過,因為被告並沒有什麼東西,所以該名男子只有拿1個黑色最大型垃圾塑膠袋裝東西而已,袋子的重量應該不會很重,伊感覺是一些簡便的東西,好像只有衣物,伊沒有看到裡面有槍枝或類似槍枝的東西,過程中並沒有再裝其他的塑膠袋,伊沒有看到塑膠袋裡面的東西是什麼,但有看到幾件衣服在上面,在這個整個過程中,該名男子並無拿到牛皮紙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反面),衡之唐炳民與被告或劉智明均無任何恩怨糾紛,且其亦與被告、劉智明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任何之關涉或利害衝突,是其證詞當無偏頗、迴護被告或劉智明之虞,由其上開證詞可知,劉智明於97年10月15日確有應被告之要求至被告前揭租屋處收拾物品,然其當日係以大型黑色垃圾塑膠袋裝置被告之物品,實無如劉智明於原審所述:系爭槍、彈係裝置在1牛皮紙袋內,伊再以手提紙袋裝置該牛皮紙袋後至唯愛汽車旅館交付予被告等情甚明。是劉智明證稱系爭槍、彈原係置於被告位在中和市飛駝新村租屋處,係伊至該址取出後,攜至唯愛汽車旅館交予付被告,被告再委請伊代為藏放乙節,顯難信屬實。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唐炳民既無全程在旁跟隨劉智明,所見顯然僅係劉智明至被告租屋處拿東西期間中之一小段過程云云,而全然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足採。

㈣又劉智明係因遭秘密證人於97年10月14日向警方舉發其涉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年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嗣為警持該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店市○○路81巷5弄口處查獲劉智明等情,有秘密證人A1(人別資料詳卷)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字偵查卷第8至11頁、另案偵查卷第9頁),倘劉智明確係於為警查獲當天之數小時前(即97年10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始因被告委託藏放而持有系爭槍、彈,何以秘密證人於97年10月14日向警方檢舉涉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之對象為劉智明?益徵劉智明之指述不實。此外,參諸經警於系爭槍枝之彈匣底部發現1枚清晰可辨之指紋,經警將該枚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確認與劉智明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7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970164694號鑑驗書及檢附之指紋照片、劉智明之指紋卡在卷足憑(見另案偵查卷第128至130頁),是此部分事證亦無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證人即劉智明之女友張惠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分別證稱:劉智明為警查獲之袋子,裡面東西應該是被告的,那些東西是被告交代劉智明到被告家中拿至唯愛汽車旅館交給被告,被告看過以後,又交代劉智明拿回家藏放;伊在汽車旅館看見被告將1包東西交給劉智明保管,裡面有1支槍,被告有拿出來看,說要先寄放在劉智明住處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113至114頁),然張惠美經另案原審依法傳喚及本案原審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作證,且參酌劉智明就其係於何時始知悉為警查獲之物品內有系爭槍、彈乙節,於另案偵查中先係供稱:被告交給伊時,伊知道那是槍云云(見另案偵查卷第122頁),惟於另案準備程序時又改稱:被告將紙袋交給伊時,伊本來要打開看,但為被告所阻止,被告說裡面是一些他自己之證件、護照,所以伊沒有把手提袋打開看,是警察將袋中物品打開後,伊才知道裡面有槍云云(見另案原審卷第66頁反面),嗣其於本案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經審判長質以「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去飛鴕新村拿的紙袋裡面是槍?」,劉智明先答以「在我停好車下車被警察抓時候才知道」,然又改稱「我在旅館時就知道了」(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是劉智明對於自己究係何時知悉所攜物品內有系爭槍、彈之如此單純之事實,前後所述,竟反反覆覆、莫衷一是,自無足據以彈劾張惠美前揭證言之可信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劉智明與張惠美均供稱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有,而認2人所述屬實,殊嫌速斷。又觀諸唐炳民於原審亦結證稱:劉智明係單獨1人前往被告租屋處收拾東西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是張惠美既未陪同劉智明前往收拾物品,其是否能確定系爭槍、彈係劉智明自被告租屋處取得,亦非無疑,況張惠美既為劉智明之女友,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劉智明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從而,尚難僅憑張惠美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行為,依照上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證人唐炳民於原審證稱:有跟在劉智明旁邊看一下,當時印象比較清楚的就是衣物等語,是其既然並無全程在旁跟隨,所見顯然僅係劉智明至被告租屋處拿東西期間中之一小段過程而已,唐炳民所述尚難作為劉智明並未從被告租屋處拿取槍、彈之依據。況被告如因案在外躲藏,而委請劉智明前往收取物品,對於槍、彈此種違禁物,又豈會讓房東等無關之人查見。另劉智明於遭警查獲當時,不由自主表示『糟了』等語,顯然劉智明從唯愛汽車旅館離去之時,即已知悉袋內藏有槍、彈,而該槍、彈如係劉智明從他處取得而與被告無關,豈有能讓被告發覺,被告也無可能讓其本人之證件與槍、彈放在一起。又劉智明於甫遭查獲當時,因不知張惠美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乃於警詢時據實供出系爭槍、彈是被告所寄藏,所述與張惠美之陳述相符,就槍、彈來源乙節之陳述即堪採信。系爭槍、彈如係劉智明自行取得,則劉智明又豈敢攜槍另行返家搭載張惠美一同前往唯愛汽車旅館駕車,是扣案槍、彈係劉智明從被告手中取得乙節自屬實在。被告既曾向張惠美表示住處被衝,顯系爭槍、彈當時應不在原住處內,而由被告自行隨身攜帶,後又恐遭查獲,乃寄藏給劉智明,要劉智明前往拿取,否則被告何不直接要求劉智明取得槍、彈後,尋覓地點藏放,還要劉智明帶回汽車旅館。且劉智明若非係受被告指揮秘密保管槍、彈,又何需立即先行駕車離開,獨留女友張惠美在汽車旅館。張惠美前已明確證稱:劉智明當天到被告住處拿了一些被告的私人物品,再拿去唯愛汽車旅館,被告拿到東西後,另取出槍、彈來看,一併交給劉智明,並告知劉智明因為其住處被衝了,放在那裡不安全,所以要改藏放在劉智明家,後來2人就先後離開,只剩伊1人獨自留在唯愛汽車旅館等語,亦足證明系爭槍、彈確實是被告在汽車旅館中寄藏給劉智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