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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張江澤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宗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宗哲被訴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槍彈罪嫌,均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有罪在案。茲被告謝宗哲不服本院判決,未表明上訴範圍而視為全部提起上訴,惟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謝宗哲就此部份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謝宗哲被訴涉犯持有槍彈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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