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4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5月31日送達至被告於原審100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指定之送達地址即基隆市○○區○○街51巷7號之1(原審卷第48頁),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收,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原審卷第70頁)為憑,則該判決書於100年5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至同年6月10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五,非休息日,且被告之前揭地址在基隆市境內,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茲被告竟遲至 100年6 月13日始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暨原審法院之收狀戳記(本院卷第11頁)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