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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梓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梓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為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僅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而優先適用,若適用重法而科處之刑度較輕法所定最輕法定本刑為輕,則失適用重法之目的,本件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輕法定刑度6月為低,量刑難謂妥適。」等語,固非無見。
三、事實審法院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苟無法律所定加重或減輕之原因,法院在所論之罪之法定刑範圍內科刑,亦即不超過法定最高度,及低於法定刑最低度者,即不得任指為違法,縱在所論之罪之外,有不另論罪之情形,亦同。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轉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適用,如原判決所述,則被告既係論以轉讓禁藥罪,自應以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準,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非科刑之準據。是原判決藥事法在第83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3月」,於法難謂不合。
四、從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科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以上之刑,尚有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梓峰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98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560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梓峰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孫梓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8 日晚間
8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2號之花語旅館605 號
房內,將其所持有尚殘餘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以火燒烤後,除供己吸食煙霧而施用外,亦無償提供在
場友人賴世偉吸食煙霧而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孫梓峰及賴世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渠二人於同日(8 日)晚間9 時
許,在上揭花語旅館大廳內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賴世偉背
包內查獲上開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賴世偉並供出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孫梓峰所有及孫梓峰上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梓峰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梓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核與證人賴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此外,證人賴世偉於99年9
月8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證人賴世偉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D99-0598號)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
2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
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查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僅係轉讓殘餘少量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
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四、是核被告孫梓峰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予處罰,附此敘明。另有關被告
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
孫梓峰年輕識淺,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轉讓犯行,又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
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孫梓峰所有供本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