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一誠原名徐文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一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判決判後,該判決正本於100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按上訴人住桃園縣平鎮市○○路○段45巷90號,須加計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算,原應至100年1月25日(星期二)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00年1月28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蓋用收狀戳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稽,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