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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敏慧白光華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

抗告人
即原處分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
高臣偉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高臣偉於民國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08-BRG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439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查獲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遂填製花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機車消音器一般安裝在右下方排氣管內部尾端,並非外觀上顯而易見,而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檢附之圖說,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則警員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縱使毫無阻礙得以將警棍插入,能否逕認下方消音器已拆除,即非無疑。故受處分人指摘警員不應僅以警棍伸入之方式作為判定標準,應屬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機車是否造成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本件舉發警員黃弘琦雖證稱系爭機車之排氣聲響非常大聲,然其自承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且「非常大聲」屬舉發警員個人之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故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科學儀器採證,警員係以臆測方式舉發乙節,即非無據。綜上所陳,依卷存證據尚無由形成受處分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而對受處分人裁罰,難認允洽,從而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迭經修正,原條文規定為「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但自75年5月21日已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換言之,依據歷史解釋、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修正後只要拆除消音器,即認定造成噪音,殊無再由環保機關以儀器確認。且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示:「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則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另依上開交通部函文所檢附之類似設計排氣管剖管圖,以廢氣流向為路徑,驗證「警員之警棍,是否可毫無阻礙插入排氣管」自明,是執勤警員以警棍插入排氣孔,以測量系爭機車消音器是否遭拆除之執法方式係有所本。本案執勤警員依其經驗、感知,判斷係爭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音,迥異於一般車輛於正常行駛情況下所發出之音量,再以警棍插入方式測試,從而確認係爭機車排氣管內並無裝消音器,取締過程完全符合作業流程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100年6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308-BRG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439號前時,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查獲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有疑義者係:㈠拆除消音器之行為,是否即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構成要件,或者仍須以「造成噪音」為處罰條件?㈡執勤警員以警棍插入排氣孔之檢測方式,是否為合理檢測方法,能否正確檢驗出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茲分述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迭經修正,最初條文規定為「…,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但於75年5月21日已修正為「…,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其後90年1月17日修正、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因該條文增設款項,此部分獨立成一款,爰將拆除消音器前之「或」字刪除,而修正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從前揭所述條文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而言,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避免掛一漏萬。則原裁定理由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定義「噪音」,應回歸噪音管制法據以判定。而機車是否造成噪音,應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且本件當時並無環保稽查人員在場以分貝器採證,而「非常大聲」僅屬舉發員警個人主觀認知,是否符合上開噪音認定標準,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等語,其所持見解,是否與前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條文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相符?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⒉又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文(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關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相關執法疑義)所示:「……。二、關於貴法院所詢汽機車裝設消音器之位置、構造及功用乙節,查一般汽機車消音器裝設位置會因車型設計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絕大部分汽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輛底盤下方,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如附件)。另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排氣流速以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轉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三、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至於『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乙項,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針對機動車輛噪音之認定方式及標準,訂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等規定,相關管制標準,貴法院可向該主管機關洽明。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併請參考」等內容,及衡之現今交通執勤警員多係以警棍得否完全插入機車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作為輔助判定受攔檢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是否已遭拆除而為取締乙情,業已行諸多年,並為法院所採認,此有本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6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447號、99年度交抗字第1809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可參。又參以交通警員基於職司交通安全之維護及交通違規之取締任務,乃受有專門訓練,其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本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敏銳,應能明確掌握,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對於執行勤務中偶發之違規取締事件,當無甘冒刑責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必要。觀諸本件舉發警員黃弘琦業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機車之排氣聲響非常大聲,復輔以客觀之物理檢測方式(即以警棍插入機車排氣管內為查驗),而判定受處分人當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而依法製單舉發乙情(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似無何瑕疵可指。原審於未經查明受處分人機車廠牌型號,函詢該機車廠商或汽機車所屬監理單位以查明「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內並轉動之方式,能否正確檢驗出系爭機車排氣管內消音器已遭拆除」之情狀下,逕認:「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檢附之圖說,消音器上方有內部觸媒及排氣管路,則警員以警棍伸入排氣管尾端,縱使毫無阻礙得以將警棍插入,能否逕認下方消音器已拆除,即非無疑。故受處分人指摘警員不應僅以警棍伸入之方式作為判定標準,應屬可採」等語,已難令人信服,況且,原裁定既亦認定「消音器是否已拆除,即非無疑」,卻仍未加以探究查明,即遽以採信受處分人之辯解,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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