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 抗告人
- 即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淳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蔡淳淵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5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時,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蔡淳淵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誤載行為時為97年1月23日上午5時15分許),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蔡淳淵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蔡淳淵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行政罰法規定「一違法行為不二罰」,刑事處罰後,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伊已履行勞動服務故不該再依行政法處以罰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蔡淳淵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事法律,蔡淳淵於刑事程序中所受義務勞務之緩起訴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屬於實質刑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生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惟檢察官並未命蔡淳淵向公庫或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捐款,故原處分機關就蔡淳淵之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完畢)、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52,500元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尚非法所不許云云。
四、蔡淳淵提起抗告略以:伊已完成刑事法規之勞動服務,該處分已剝奪伊應自由之時間,應屬裁罰之行為,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處以罰鍰。且事發多年後,才寄發罰單,伊迄今均無法考取駕照亦不合理云云。
五、按因緩起訴所附負擔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其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相悖。因此,就緩起訴處分所附之財產或義務勞務負擔,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在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負擔之範圍內對受處分人再為裁處目的、性質相同之不利益負擔(參看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六、次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09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0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表,並自99年3 月5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駕駛機器腳踏車者,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5,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6,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9,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52,500元。」。
七、經查:
㈠、蔡淳淵於上開時地因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除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書對蔡淳淵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之期間內(97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蔡淳淵依緩起訴處分所定之負擔向指定之社區提供勞務服務60小時,並應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緩起訴期間於98年2月3日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5月4日裁處蔡淳淵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卷第6-10、16頁)。
㈡、本案檢察官對蔡淳淵上開犯行,並未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財產上不利益負擔為蔡淳淵受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條件,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固然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蔡淳淵為與該緩起訴負擔目的、性質不同之財產上不利益之罰鍰處分,惟仍應以上開裁罰基準表中關於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而駕駛機器腳踏車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裁罰之基礎。而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中雖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裁處罰鍰52,500元,然蔡淳淵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已該當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犯罪,而遭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倘於刑事程序確定前,即課與蔡淳淵有先為遵期到案繳納罰鍰之義務,並就其未遵期到案繳納罰鍰之情,課與較重之罰鍰,實難謂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刑罰優先」之原則無相悖之處。蔡淳淵就上開行為既已於刑事程序中接受緩起訴之處遇,且原處分機關應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方得就蔡淳淵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予以裁罰,則能否謂蔡淳淵係未遵期到案而應處以統一裁罰基準中最高額之罰鍰,並非無疑。
㈢、又本件緩起訴尚命令蔡淳淵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該「接受交通安全講習10小時」是否已執行完畢?遍閱卷內資料猶有未明,自有查明之必要。且原行政處分中有關「道安講習」之不利益處分,究其性質是否與上開緩起訴「交通安全講習」負擔之目的、性質相同,而不得再予裁罰?原審亦未予說明,則原審裁定駁回蔡淳淵之異議,亦有未洽。蔡淳淵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