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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三)字第2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更(三)字第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淳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722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聲更㈡字第18號裁定原處分撤銷,異議人不服,再次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蔡淳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元,並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 -五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警員攔檢,因受處分人有酒後騎乘機車,經酒測器測得酒精濃度為○點八五MG/L,已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由,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W 四七四九○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吊扣駕駛處分已移送執行),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行政罰法規定「一違法行為不二罰」,刑事處罰後,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異議人已被刑事緩起訴且已履行勞動服務,故不該再依行政法處以罰鍰,請取消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五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按本法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蔡淳淵之酒後騎車係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雖陳明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第二三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㈡受處分人上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WG-五五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警當場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點八五MG/L,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等節,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又受處分人上揭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止),受處分人並應履行: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十個月內接受十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嗣受處分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此有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見本院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三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可參。雖該緩起訴書所載之違規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上開緩起訴之案件與本件交通事件應屬同一事件,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違規日期應係誤載,併予指明。

㈢受處分人對於其在前述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點八五MG/L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本案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經查:

⒈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及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三號)。本件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因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未於處罰主文欄中限制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尚屬有違,此部分應予撤銷。

⒉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有接受十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條件,受處分人亦已履行,而受處分人因本案緩起訴處分附帶之本段條件,接受十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已造成其義務之增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該命令,目的亦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可達到本案處分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有關道安講習部分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容非適法。

⒊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

⑴查依上所述,本件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均屬依法有違,應予以撤銷,而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因此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已撤銷,則裁處罰鍰部分,亦一併隨之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是本件由本院另行裁處時,行政罰法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案另行裁處時,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⑵再者,本案緩起訴處分中附有命受處分人履行六十小時義務勞務處分部分,業經受處分人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須依受處分人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處分機關未以予扣抵,依法即屬有違。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勞動二字第○九九○一三一五六五號令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八元,並自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可認本件裁處時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九十八元,而受處分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六十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五千八百八十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車違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八五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罰鍰為五萬二千五百元,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六十小時義務勞務核算出之可扣抵罰鍰金額五千八百八十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予以裁罰。

五、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雖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受處分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檢察官既已命令受處分人接受交通安全講習,且受處分人既已遵檢察官做成之本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接受十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義務,則本案處分中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屬重複之裁罰,此部分即非適法;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未載明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非適法;又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亦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有違,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然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部分無從區分,而原處分確有違法,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三)字第2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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