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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恆吉劉嶽承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蔡淳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5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474901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淳淵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號CWG-55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松勤路口,經員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8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5萬2500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上開酒駕行為,業經刑事緩起訴並已履行勞動服務,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科以罰鍰云云,然衡以該案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僅命受處分人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要求受處分人為一定金額之捐款,從而就罰鍰而言,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惟就受處分人遵期到案繳納罰款之義務,應自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方得起算,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及此,仍以緩起訴確定前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6年12月23日)為據,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科以52500元之罰鍰,自有未洽,另受處分人異議意旨雖未敘及罰鍰以外之裁罰,然原處分機關另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其他裁罰部分,核與上開罰鍰部分性質上仍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仍應併予審理,惟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因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命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故認原處分機關就該部分之裁罰,顯係違反一事不二罰,因而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予以撤銷改判罰鍰4萬5000元,並吊扣駕照12個月等語。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既有三種處罰方式,原法院卻以主觀認定係單一處分,兼以吊扣駕駛之時期已從96年12月8日迄今,其吊扣期間亦有逾越,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㈠按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受處分人上揭於96年12月8日上午7時36分許之酒駕違規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受處分人並應履行:立悔過書及於緩起訴確定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10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等事項,嗣受處分人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之事項履行完畢,此有該97年度偵字第126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99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卷第6至7頁)可參。雖該緩起訴書所載之違規日期為97年1月23日上午5時15分許,然觀諸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所載,上開緩起訴之案件與本件交通事件應屬同一事件,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違規日期應係誤載,併予指明。

㈢從而,受處分人上揭酒駕行為,既經刑事緩起訴處分而命受處分人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而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性質上復與刑事制裁無異,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仍科以罰鍰之裁罰,難謂無一事二罰之虞,原法院未審酌及此,逕以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未命受處分人為捐款為由,而認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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