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1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泰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泰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年、9月,嗣經減刑及定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3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檢察官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審經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而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泰假釋保護管束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由,於l00年9月9日以100年聲字第4198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同案號為「原審裁定撤銷,陳正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有上開2裁定是稽。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案件乃執行受刑人經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之案件。再受刑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駁回,並於99年4月6日確定,末由板橋地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就受刑人前犯商業會計法、以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受刑人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假釋附保護管束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法院應為板橋地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受刑人陳正泰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0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8年12月21日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後,復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認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於99年4月6日確定,嗣由板橋地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就受刑人前犯商業會計法、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11月3日,聲請人乃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原審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0年9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1473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文件,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當係指「判處有期徒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犯罪事實之裁判法院應為臺北地院,雖板橋地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裁定,就受刑人前犯商業會計法、及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然板橋地院僅係就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