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邱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而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尚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就定執行刑事項所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範圍之外,尚應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邱志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三、受刑人邱志雄提起抗告略以:我所犯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月,合計即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惟原審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即與原來合計相同,那檢察官又何須定應執行之刑,只要併立執行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七六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一八0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開二罪各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判決確定,有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原審經
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二)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即為二刑期之總和,固未超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規定,惟此與未定執行刑無異,實係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揆諸上揭判決說明,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便利執行外,復以受刑人之利益為目的,故原裁定自非妥適,受刑人邱志雄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一 │二 │ ├─────┼────────────┼────────────┤ │罪名 │踰越牆垣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一年 │ ├─────┼────────────┼────────────┤ │犯罪日期 │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 │ │九時三十分許 │十一時許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 │第二款 │一項 │ ├─────┼────────────┼────────────┤ │偵查機關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號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0│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 │ │號 │號 │ ├─────┼────────────┼────────────┤ │最後事實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 │法院案號及│度審易字第七六八號判決 │度審訴字第一八0二號判決│ │判決日期 │ │ │ ├─────┼────────────┼────────────┤ │判決確定日│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 │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