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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7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博志許文章陳德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堅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堅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89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受刑人所犯前開贓物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再經聲請人向本院重複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係於88年3月9日入監執行,而於96年5月1日假釋出監,於97年間係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裁定減刑,僅生定刑之效果,而受刑人其後假釋經撤銷,依上開規定,自應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3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認為重複聲請,難認原裁定妥適,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假釋中,固曾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擬制減刑之法律效果,就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物罪視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既嗣經撤銷假釋,即應執行殘餘刑期,而其尚有殘餘刑期3年1月又9日待執行,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第11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似無不合。原裁定遽行駁回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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