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丁○○來自宜蘭縣羅東之友人甲○○攜帶來歷不明之天然藍寶石碎鑽一九九.八九克拉、人工藍寶石碎鑽七十一.五二克拉、天然紅寶石碎鑽一五六.二五克拉、玉石九個、鑽檯八個(市價約新台幣七十萬元)等珠寶一批前來出售,丁○○遂偕甲○○至蔡堅平位於新竹市○○路八四六巷一號住處向蔡堅平銷售。蔡堅平明知上開珠寶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買受。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蔡堅平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路匝道口時為警攔查,並於車上起出上開珠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蔡堅平固坦承自丁○○處收受系爭珠寶一批,惟矢口否認為買受而係借款十五萬元之質押品,復稱:因該批珠寶附有出貨單,故以為來源沒有問題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時供述甚詳,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借款而將珠寶質押予蔡堅平,並稱在警局之供述係因警方告知說丙○○把所有責任全推給他,伊憤而說是丙○○買的云云。然依其於警訊時之供述(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號偵卷第十頁)意旨略為該次交易,係先就非鑽石部份以十五萬成交,蔡堅平並已支出該筆款項,鑽石部份蔡堅平不願意承買,惟於其前往收取鑽石時,蔡堅平則改變主意,希望以較低之十八萬買受鑽石,其因缺錢,遂擅自將應返還予甲○○之鑽石,以十八萬元出售,但未付價金而以安非他命代替,事後丙○○認非鑽石部分之珠寶成分不好要退貨並令之還款十五萬元,但其無法還錢,遂出具借據一紙為憑,可知其二人之交易過程頗為 折,甚且牽涉丁○○本人涉有侵占罪嫌,故丁○○果欲嫁禍被告,其要可簡單地陳述本次珠寶買賣,係全數作價十五萬元,事後蔡堅平要退貨還款,實無必要將交易過程編撰成如前所述般之複雜,而又陷己身於受刑事訴追侵占罪行之虞,再參以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是應以丁○○於警訊時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改異其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次查,系爭珠寶為被害人乙○○所有而遭人所竊,業據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是系爭珠寶係屬贓物無訛。再查,系爭珠寶之市價約值七十萬元,並為被害人乙○○供述甚詳,然被告竟得以十五萬元之低價取得,價格差距著實太大,被告殊難諉為不知系爭珠寶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物罪。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