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堅平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5日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607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葉堅平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堅平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89年7 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所示等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88年3 月9 日入監,96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9日裁定收押,其後並撤銷其假釋,執行殘餘刑期3 年1 月又9 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聲請裁定減刑。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 所示應予以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項 、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83年底、84年初起至87年│87年11月間某日起至88年│88年1月17日 │ │ │7月23日止 │1月17日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49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 │ │7條第4項 │ │第2項 │ ├──┬─────┼───────────┼───────────┼───────────┤ │ 偵 │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4930號 │88年度偵字第6287號 │88年度偵字第43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7年度訴字445號 │88年度易字第2336號 │88年度訴字1321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87年11月30日 │89年5月22日 │89年7月1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87年度訴字第445號 │88年度易字第2336號 │88年度訴字第1321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89年1月26日 │89年7月17日 │89年9月27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 │第2條第2項 │不符合減刑要件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之刑期 │ │有期徒刑5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