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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宋祺陳明珠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20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賴友仁
被告
王惠光

      楊炳禎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100年度自字第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末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46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指述:被告王惠光捏造自訴人於57年間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登錄時親自填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資料等事實,使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案件(下稱前案)受命法官即被告楊炳禎於該案判決書中登載上開不實事項,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41 號判決【認定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光、賴義山等六人誹謗(除已於告訴期間經不受理外)無罪】,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為不利自訴人之判決。認被告王惠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楊炳禎涉犯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㈢惟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是否自訴人親寫,屬前案事實爭點之一(於自訴人與賴義山等五人之間之本院84年度重上訴字第178 號民事案件即以該資料卡作為送筆跡鑑定時之參考樣本文件),為法院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之事項,非謂被告王惠光於前案就此爭點有所陳述,被告即受命法官楊炳禎法官即有依其陳述登載之義務,被告王惠光即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之可能。又自訴人徒以被告楊炳禎連續改期4 、5 次、每次改期只有自訴人1 人到庭等情,認被告楊炳禎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嫌,亦無任何憑據證明被告楊炳禎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予登載之犯意。何況前案認定自訴人填寫「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之事實,除依據憲兵學校之筆跡鑑定結果外,並以自訴人在前述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之簽名均為真正才送請鑑定(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判決第3 頁),因而認定自訴人說詞反覆,難認真實,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為自訴人填寫無誤。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2 人尚無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各該犯嫌,其等犯罪嫌疑明顯不足,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炳禎為資深法官,在鈞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61 號案件審理中就應職權調查之被告王惠光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指稱證人謝年珠證詞不可採部分,係偽造不實,竟故意不調查證據,逕以王惠光所提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書,原審未開庭調查遽行駁回自訴,於法不合。

㈡鈞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送鑑定自訴人簽名資料,其中教職員詳歷表係職員胡小姐所寫、彰化銀行資料卡及「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均係職員謝年珠所寫、協議書即財產處理原則係賴義山所偽造,故以上各該文件書寫之慣性及特徵不可能相同,惟非專門鑑定機構之憲兵學校竟認「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對自訴人有利之部分即「筆跡個性」、「筆畫關連」竟又稱不能鑑定,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且自訴人從未說過以上簽名為何人所寫,如自訴人有說錯,亦應以真相為準。

㈢被告王惠光唯恐法官不採信錯誤鑑定書,竟捏造「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自訴人所填寫,使法官誤認鑑定書可靠性,為判決之主要依據,致另案(自訴人被訴誣告罪,自訴人認罪,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照抄,造成自訴人冤獄。如非被告王惠光與楊炳禎相互事先聯絡,資深法官楊炳禎怎會不依職權調查證據,被告王惠光依刑法第31條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213 條罪之共犯。

三、經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為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至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楊炳禎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王惠光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嫌,無非以被告王惠光捏造「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自訴人填寫,致前案誤信為真,並採用另案以「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上」之自訴人「賴友仁」簽名與教職員詳歷表、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認「書寫之慣性及特徵相同」之結果,駁回自訴人自訴,並提出前案判決、被告王惠光於94年10月19日提出於前案之刑是補充答辯理由狀、筆跡鑑定、律師公會函、會員資料(以上均影本)為據。惟上開證據均係前案認定王惠光等人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前案判決以「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等文件係自訴人親書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另案(本院84年重上字第178 號)民事事件中供明在卷後,始由另案民事事件送鑑定,鑑定結果對自訴人不利,自訴人事後否認,說詞反覆不足採信;暨謝年珠雖證稱「台北律師公會會員資料卡」係渠所寫等語,惟謝年珠所述在自訴人事務所工作未滿20年,推論謝年珠應係60年間始在自訴人事務所任職,如何能於57年間填寫上開資料卡,足認謝年珠所述不實,綜合卷證認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惠光等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證據不足,駁回自訴人自訴。從而,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自訴人前案自訴遭駁回之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惠光、楊炳禎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證據,且前案乃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判決被告王惠光等人無罪,而非依被告王惠光之答辯理由狀判決無罪,自訴人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炳禎有明知不實事項而仍予判決之故意,故自訴人所指被告王惠光、楊炳禎二人之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法應駁回其自訴。

四、原審以自訴人所舉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證,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事,駁回自訴人自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理由所述已經原審逐一指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明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0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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