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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周政達趙文卿楊力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99號

抗告人
楊智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智棋因犯贓物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依抗告人宣告刑之責任為基礎,似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共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42次、1月1次之刑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比較結果,顯然原裁定實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規定,顯已違背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等規定,而未以具體選擇為抗告人適當裁判,尚有未恰。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即8月+4月+10月+2月=2年),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搶奪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本院上開判決,乃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以原裁定未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執行刑之規定,顯有誤會。因此,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9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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