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鄞義俊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8年度偵字第4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鄞義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93號,於民國90年9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發現有:㈠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另案到庭稱聲請人刑事確定判決扣案之電腦中,並無發現聲請人偽造、詐領之證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41號判決可憑;㈡檢舉聲請人犯上述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檢舉人鄞芳麗,其前夫已聲明道歉,有道歉函可證。聲請人確遭誣告,勞工保險局亦無何損失,因發現上述新證據,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觀諸本院確定判決基以,被告鄞義俊為南港醫院實際負責人,已據證人陳玉麟、周于翔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供明;南港醫院人員開具診療單常為二張,一張交護理人員處置,一張送交陳立忠虛列變造,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林進坤、傅澤堯確在該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據證人即曾在該院工作,為被告鄞義俊之妹鄞芳麗供證明確。而陳玉麟、周于翔、陳立忠如何在鄞義俊指示下,在處方箋、病歷表及醫囑單,虛列材料及用藥紀錄,據以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局醫療給付,以及如何在醫囑單、處分箋虛列數量,詐領勞保醫療給付之金額,林進坤與傅澤堯如何無照執行醫療業務,並據陳玉麟、周于翔、陳立忠等與林進坤、傅澤堯分別在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供承甚詳,互核相符,且有經陳玉麟、周于翔、陳立忠等製作之處方箋、醫囑單及記載林進坤、傅澤堯獨立執行醫療業務之醫院每日看診統計表、門診時間表及彼二人分別在「術者」「主治醫師」欄內簽名之手術紀錄、住院通知書及住院診斷書等存卷。另據以核算用藥及診療費用,以便向勞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之處方箋,其上計費欄內所列之醫療費用情形與南港醫院本身出具之費用明細表確有不符,處方箋上有虛列費用情形,亦有處方箋及費用明細表可按。陳玉麟、周于翔、陳立忠與被告嗣後空言主張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不實,不可採取。林進坤等確係獨立執行醫療業務,鄞義俊與陳玉麟明知林進坤、傅澤堯無合法醫師資格,仍予聘用,讓彼等在院內執行醫療業務,陳玉麟並同意彼等執行醫療業務以其名義開立處方箋,藉資掩飾,鄞義俊就違反醫師法部分與陳玉麟、林進坤、傅澤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南港醫院未配合提供相關病歷,致勞工保險局無法就該詐領門診費用部分為鑑定,惟被告詐領勞保費用明細及總額,經勞工保險局鑑定,變造處分箋部分,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八五保醫字第一00一三九八號函及附件可按;另周于翔聽從鄞義俊指示,虛列醫療費用部分,亦有該局八六保給字第六00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可按;鄞義俊指示陳玉麟詐領醫療給付部分,亦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八四勞醫字第六0一一一四0號函可按。而鄞義俊等因詐領勞保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扣留一千五百萬元正,亦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一三六九七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影本可按。另周于翔聽從鄞義俊指示,詐領醫療給付部分,亦有八六保給字第六00一二八六號函及附件,八十五年保醫字第六○○一五五七號函及附件可資認定。因而認被告鄞義俊共犯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0月。查原確定判決已將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究載敘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容再審聲請人恣意空言指摘有何不當或違法。本件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1件(本院卷第5至15頁),惟自形式上遍觀該判決影本,並無聲請人所言,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另案到庭稱聲請人刑事確定判決扣案之電腦中,並無發現聲請人偽造、詐領證據之情;至其所另提之聲明道歉(本院卷第16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聲明人之署名,其真實性如何?已堪存疑,是聲請人所提上2項證據,並不具以發現新證據而提起再審所應具之證據確實性之要件。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提證據,經核均非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無須經過調查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具備證據確實性、嶄新性要件之所謂「新證據」,自非為得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受判決人所舉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