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依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復函認上訴人變造處方箋及詐領保險給付之確實時間、次數已難查考;竟又依上開變造文書之內容詳細計算出上訴人詐領勞保診療費之數額,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立忠、周于翔、陳玉麟之供述、證人鄞芳麗、陳蕙玲、高文泉等之證述及卷附處方箋、醫囑單、勞保局函暨附件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敍認定上訴人確曾指示陳立忠自七十六年四月間起至七十八年五月間止,連續利用醫院內鄧茂雄等醫師設定之電腦密碼,以電腦變造醫師所開立之勞保門診病患電腦處方箋;在有外科門診醫師治療勞保病患,而未作處置或使用材料者,即在該病患之處方箋上擅自加入麻藥傷口處理、縫合、縫合線或固定板等處置及使用材料之紀錄,再以該內容不實之處方箋向勞保局詐領醫療給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㈠
㈡㈦。另說明因上訴人所營之南港綜合醫院未依勞保局之函請提供相關資料,致該局無法鑑定查明上訴人確實變造處方箋及詐領勞保給付之時間及次數(見原判決理由二|㈥),且就上訴人所辯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罪刑。因已詳敍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況上訴人向勞保局詐領之保險給付若干?並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所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指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尚不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與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重罪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但如前所述,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所為指摘,本院無從審酌。爰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