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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雅美李麗珠洪于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方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1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係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方法,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第同法421 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被告顯係抗辯其僅於98年11月中左右始至汐止福德路(即系爭製毒工廠)清潔打掃,直至98年12月始受林修安脅迫指示至二樓製毒房間幫忙到水、清洗器具、打開製毒機關開關,其確實完全不懂製毒。又其因家人報警其失蹤,林修安始同意其於98年12月8 日回家向警局銷案休息一禮拜,惟因其尾款未取得,復遭林修安恐嚇如不返回將對其母女不利,始於同年月14日返回汐止,直至同年月18日遭警方破獲為止等語。惟其所引用之同案被告李偉聖、林修安、楊師瑋於該案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法院審理期間即已存在,且為法院、檢察官及被告所明知,已不合上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且依被告所提出全民健保投保單位明細表、及節錄上開同案被告部分證詞,僅得證明被告先前從事清潔服務業,且初時係為清潔打掃而前往系爭製毒工廠,並不能證明被告其後加入製毒工作,係遭同案被告林修安脅迫所致,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另關於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份,亦僅得證明被告久未返家,且未與家人聯繫,使其家人向警局報其失蹤,亦不足認被告確有遭脅迫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抗辯伊僅係幫助製造毒品,且伊係遭林修安脅迫乙節,說明此項辯解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所載),經核並無違誤,則被告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結果,再執陳詞重行爭執而已,自不能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者,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經林修安勸說後,為取得林修安承諾1日3,000元報酬及清潔費之餘款,參與該案製毒之工作,及其參與時間、地點、分工等事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3、9、14- 16頁),並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未予認定之情況。至被告所另提及:⑴該案法院未經傳訊與被告共同前往系爭製毒工廠打掃之證人曹子安調查被告是否遭脅迫參與製毒;⑵就所查扣所得製造程序尚未完成之安非他命粉末,未經送請專業鑑定調查,遽認製造毒品既遂等各節,乃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非屬再審程序所得審酌。綜上,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6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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