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蔡傑生(原名蔡進興)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88號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傑生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聲請傳喚證人吳騰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承辦警員,用以證明受判決人本身即為被害人。另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受判決人被詐欺乙節,刻正於法院審理中等情,凡此上情均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受判決人為掩飾己身犯行而積極事後報警,非無可能,尚難以此釐清受判決人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事證已明,尚無傳喚證人吳騰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承辦警員之必要等語,再審聲請意旨指稱原審顯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證人吳騰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承辦警員」漏未斟酌,合於再審之要件云云。惟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原審已加審認(見原判決第8、9頁),並無漏未審酌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全卷查閱無訛,揆之上開說明,並無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於再審聲請意旨另指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受判決人被詐欺乙節,刻正於法院審理中等情。惟受判決人所指上情,並未附具證據;且綜觀原確定判決內容,亦無關於受判決人被詐欺,刻正於法院審理中之相關事證,難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證據,又非屬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