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469 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再字第469 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歐哲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哲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上訴,再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上開最高法院及本院之判決,均屬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係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而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項(應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誤)之規定,並檢附上開判決書正本1 件聲請再審,依其內容顯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2號實體判決為對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本院並無管轄權。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